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四十二、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代持涉及的七个法律关系

文章来源:ADMIN 时间:2024-03-05

  在股权代持中,涉及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、公司、其他股东、债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;名义股东涉及与公司、其他股东、债权人之间的关系。理解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,需要在合同法和公司法之间作好切换。

  1.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的关系。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属于委托投资合同关系(亦称股权代持合同关系),实际出资人为委托人,名义股东为受托人。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理,二者之间属于内部法律关系。这种关系以双方签订的合同为依据,以合同法来规范,不适用公司法。实际出资人依据股权代持合同关系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,名义股东依公司法抗辩的,一般不会成立。《公司法司法解释(三)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明确规定,实际出资人可以依据委托投资合同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,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、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,其主张不成立。

  2.实际出资人与公司的关系。从是否属于公司成员的视角考察,实际出资人不是公司成员,实际出资人与公司之间属于外部关系。公司可依据股东名册记载识别股东,仅向股东名册记载的股东履行通知召开股东会会议、分配利润等义务。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签订的合同,不具有对抗股东名册的效力,也不具有对抗公司的效力。未在股东名册记载的人,公司可不承认其股东地位。

  另外,公司没有自行确认实际出资人为显名股东的资格,实际出资人请求公司变更股东、签发出资证明书、记载于股东名册、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,须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(见《公司法司法解释(三)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)。

  当实际出资人登记为显名股东之后,实际出资人成为公司成员,二者之间变为内部关系。

  3.实际出资人与其他股东的关系。双方之间属于外部法律关系。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签订的合同,不具有对抗公司其他股东的效力。实际出资人以自己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合同为依据,要求公司其他股东认可其股东地位的,其他股东有权拒绝。

  在有限责任公司是“闭锁性公司”,股东属于“人合”关系(合伙关系),要求股东之间存在着一定的信任,所以司法解释规定,实际出资人能不能成为公司显名股东,须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。

  如果其他股东知道实际出资人与显名股东的委托投资合同关系,并认可这种合同关系,或者虽然没有明确认可,但其他股东在实践中同意实际出资人以股东的身份行使股东权利、享受股东利益,比如参加股东会会议、行使表决权,领取公司分红等,此种情形应视为其他股东同意实际出资人的股东地位。

  4.实际出资人与善意第三人的关系。在名义股东将其代持股权作转让、抵押等处分时,如果第三人属于善意,实际出资人以该股权为自己所有,名义股东只是代持,从而否定名义股东处分行为法律效力的,将得不到法律的支持。

  同样的道理,当股东出资期限届满而未履行出资义务,债权人要求名义股东在出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时,实际出资人以该股权为自己所有,名义股东只是代持,从而否定名义股东清偿责任的,该主张不成立。

  5.名义股东与公司的关系。因在公司章程、股东名册、工商登记档案中记载的是名义股东,名义股东与公司之间属于内部法律关系,公司认可名义股东是自己的成员,名义股东可依股东名册的记载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。

  6.名义股东与其他股东的关系。因名义股东与其他股东均为在公司章程、股东名册、工商登记档案中记载的股东,名义股东与其他股东一样都属于公司成员,他们之间属于合伙关系。基于这种关系以及维护这种关系之目的,《公司法司法解释(三)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,“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,请求公司将其登记为显名股东的,人民法院不予支持。”

  7.名义股东与善意第三人的关系。在名义股东将其代持股权作转让、抵押等处分时,如果第三人属于善意,实际出资人以该股权为自己所有,名义股东只是代持,从而否认名义股东处分行为法律效力;此时,名义股东也主张该股权属于其替实际出资人代持,从而否认自己合同行为的效力时,法院将不会支持。

  当股东出资期限届满而未履行出资义务,债权人要求名义股东在出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时,名义股东以该股权并非为自己所有,是为代持,从而否定自己清偿责任的,该主张不成立。

  (作者:周学,北京合川律师事务所合伙人、律师,北京企业法治与发展研究会研究员,专注于公司法、公司治理理论研究、公司治理诉讼和非诉法律服务。)返回搜狐,查看更多